杨涛:“钓鱼式执法”频见呼唤行*程序法
□杨 涛近段时间,陆续接到多家社康反映,遭遇到社保局的“钓鱼执法”。经统计,社保局对社康中心进行“钓鱼执法”的时间多为今年五六月份。针对深圳社保局“钓鱼执法”事件,社保局不愿做正面回应,仅告知社保局会向医保处了解,在掌握相关情况后,会直接向公众公布。(《齐鲁晚报》11月16日)从西安市某派出所对嫖客进行“钓鱼式执法”,到上海交通执法部门对司机进行“钓鱼式执法”,再到今天的社保部门对医生进行“钓鱼式执法”,“钓鱼式执法”已经成为行*执法部门的执法利器。早在上海市高调处理交通执法人员“钓鱼式执法”事件时,我就预言,这种处理只具有个案意义。执法难,执法人员坐等违法当事人自首更难。不愿意多下工夫、不愿意多想办法的执法人员对于“钓鱼式执法”情有独钟,这种执法方式来得简单、快捷、方便,既能抓“现行”,又有“钩子”的证言,可以多快好省让行*机关“致富”,让他们放弃“钓鱼式执法”的确很难。何况,就是处理了这些违法的上海交通行*执法人员,我们也不能保证其他国家机关的行*执法人员不会步其后尘。即使我们再下一道禁令,严禁各地的行*执法人员搞“钓鱼式执法”,但是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特别是公众监督机制作保障,面对“钓鱼式执法”所能获得的巨大利益,谁敢保证行*执法人员不会铤而走险呢?国外,规范行*权力、行*执法程序等一系列行为的法律是“行*程序法”,法律明确了行*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的正当程序,对于那种明显是带有诱惑他人违法犯罪的“诱惑取证”,是明确禁止的,由此获取的证据也会被法庭排除。我们国家,对于诱惑取证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其实,诱惑取证分为两种,一种是“暴露型”,也就是违法犯罪嫌疑人本身有犯罪意图,警察所做的只是让其意图暴露出来,比如某一*品贩子手中有*品急于寻找买家,警察以买方身份与其取得联系;另一种是“诱使型”,也就是违法犯罪嫌疑人本身并没有犯罪意图,警察制造条件、采取行动诱发其产生犯罪意图,比如警察并不知道谁在贩*,便四处放风说要以高价买*品,有人因此铤而走险去买来*品转而卖给警察。前一种,许多国家执法人员都在采用,因此,我们也可以借鉴使用,但必须规范;而后一种,就是我们常说“钓鱼式执法”,是为各国所禁止的,我们也应当立法加以禁止。对于规范行*权力,将行*权力关进“笼子”里的《行*程序法》,在我们国家还没有提上立法议程,而不久前全国人大审议的《行*强制法》也没有禁止“钓鱼式执法”的内容;在地方层面,对于“钓鱼式执法”也没有看到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加以规范,正在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河南省行*机关文明执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同样不见相关规定。看来,要让“钓鱼式执法”成为“过街老鼠”,还有很长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