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性心动过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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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2/20 4:33:00

裁判核心观点:

1、受害人自身虽有高血压疾病,但其之前并无脑梗塞,因交通事故头部被撞伤失血后诱发了脑梗塞,不能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疾病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剔除,不能以法医鉴定的参与度作为裁判标准。

2、虽然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问题,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2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3、虽然受害人年事已高,但其年老体弱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一审()诏民初字第号(败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年6月27日23时05分左右,罗平驾驶浙A×××××小轿车沿省道东东线路往东山方向行驶至诏安县大嵼桥大桥路段,在实施超车过程中与由孙火旺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火旺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罗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火旺不承担事故责任。

2、孙火旺受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上唇部挫裂伤;2.牙齿12、23冠折;3.牙齿32、31、41、42挫伤。之后孙火旺于年7月23医院住院治疗至年8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7元。孙火旺医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多发脑梗塞;2.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3.心动过缓。出院医嘱:1.带药;2.门诊随诊,加强营养及锻炼。

一审法院认为:

罗平驾驶机动车碰撞孙火旺,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可予确认。由于本次事故孙火旺所受外伤在其伤残发生中的参与度为25%,故孙火旺诉求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漳民终字第号(部分败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建诚正司法鉴定于年11月15日作出闽诚正所()法医临床鉴定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指出:孙火旺有2年高血压病史,高血压、体内细小动脉硬化使细小动脉内膜易受损害,易于形成血栓,是脑梗塞产生的病理基础,大脑基底节区为高血压脑梗塞的多发部位;孙火旺伤后头部检见皮肤软组织损伤,神经系统未见明显症状特征,肢体活动未见明显异常,伤后21日突发左侧肢体偏瘫不是本次事故外伤直接引起;外伤可使孙火旺出现情绪变化,使血压发生波动,外伤后卧床休息使血液流动减慢,这些都对血栓形成起促进作用;孙火旺外伤至发生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左侧肢体出现偏瘫症状的过程,符合孙火旺在原有基础疾病的基础上,外伤诱发脑梗塞发生的病理生理过程。从上述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可看出,虽然上诉人孙火旺因其自身存在原有疾病,导致事故发生后产生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左侧肢体出现偏瘫的严重后果,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孙火旺的外伤诱发了其损害后果的产生,但并不是全部的原因。鉴于上诉人孙火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扩大没有过错,又考虑到上诉人孙火旺所发生的严重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人保杭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按25%在商业三者险内计算被上诉人人保杭州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偏低,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孙火旺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可予支持。

再审()闽民申号

逆转(胜诉)

孙火旺申请再审称:

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火旺骑电动车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过错,被罗平驾驶的宝马车超速撞伤,致其牙齿脱落多枚,鼻腔口腔裂伤致出血较多,加上年纪大高血压,诱发了脑梗,而罗平的车撞伤孙火旺,负全责,那么就应当对孙火旺因事故受伤导致的残疾产生的一系列后果及全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原审却依照法医鉴定的伤残参与度赔偿,一审按25%赔偿,二审多了点怜悯之心,增加了约10万元,是酌情判决,但都没有依法判决,都是侵害了孙火旺依法应当得到全额赔偿的合法权益。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六批25号荣宝英受伤赔偿一案的精神,孙火旺自身虽有高血压疾病,但其之前并无脑梗塞,是因交通事故头部被撞伤失血后诱发了脑梗塞,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文件精神明确指出,不能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疾病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剔除,不能以法医鉴定的参与度作为裁判标准,既然孙火旺对事故不负责任,那么其损害就应当全额赔偿,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再审本院认为(裁判理由):

1、本案中,虽然再审申请人孙火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问题,孙火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孙火旺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2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罗平驾驶机动车在实施超车过程中与由孙火旺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火旺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罗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火旺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孙火旺年事已高,但其年老体弱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孙火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及非机动车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超车过程中,孙火旺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罗平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非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3、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由本院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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